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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工程索赔逾期失权条款检视及应对——以施工总承包模式下承包人逾期索赔为视角

工程索赔逾期失权条款检视及应对——以施工总承包模式下承包人逾期索赔为视角
01前 言 
 

索赔是工程行业的常见现象,逾期失权是索赔的重要规则。但是,索赔期限作为舶来品,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尚无明确定位。如何处理逾期索赔?立法未明确,司法实践不一。有鉴于此,探讨索赔,特别是如何适用逾期失权条款?具有现实意义。本文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索赔定义为切入点,在介绍索赔期限由来及流程的基础上,引出对索赔期限性质、逾期失权条款司法适用的检视。第二部分通过论述逾期失权条款的正当性与应受限制性,对承包人在当前司法实践背景下如何应对以及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如何完善提出建议。

囿于篇幅,本文以施工总承包模式下承包人逾期索赔为视角展开。事实上,发包人逾期索赔及工程总承包模式下逾期索赔问题与本文主题有诸多共通之处,可以说是一脉相承的。

 

02索赔定义与期限
 
1.索赔定义

索赔汉语释义为索取赔偿,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法律术语,而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表达。就笔者所见而言,在我国,工程领域最早对索赔进行定义的是1999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第1.21条指出“索赔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2008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0.10条、201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0.23条、2024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2025年9月1日实施)第2.0.31条对索赔定义均进行了界定。

图一:索赔定义

由此,索赔定义可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以损失发生非己方原因为前提;二是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依据;三是以工期、费用为权利主张形式。其中,“非己方原因”应包括对方原因及其他原因两种类型,而对方原因造成的损失对应的往往是对方违约责任。

 
2.索赔期限

我国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索赔期限条款来源于FIDIC(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合同文本。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为促进我国施工市场与国际接轨,2007年《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设立承包人逾期索赔失权条款。该文件第23.1条载明“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之后,2013年、2017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均延用了这一规则。

笔者以2017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为例,对承包人索赔流程进行大致梳理:

图二:索赔流程

 

从图二可直观得出:索赔事件发生后承包人没有在约定期间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将导致丧失索赔权利;之后的环节则不存在逾期失权的问题。值得思考的是,我国《民法典》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且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那么,索赔期限性质是什么?逾期失权条款是否有效?

需说明的是,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关于竣工结算环节及最终结清环节的逾期失权规则在实践中并无明显争议,故本文不再探讨。

 

03逾期失权的理论与实践检视
 
 
1.索赔期限性质不明

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承包人索赔期限提出了严格要求,但我国立法层面对索赔期限性质并未进行界定,争议颇大。

学界大致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属于诉讼时效。其功能与民法中的诉讼时效类似。具体而言,其一,逾期索赔意味着索赔权利即诉权消灭。其二,逾期索赔则会产生相对方取得否认对方请求的权利。二是认为属于除斥期间。施工合同是合同示范文本制定者指出“为防止合同当事人怠于行使索赔权利......本条确定了逾期索赔失权制度......前述28天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三是认为类似于权利失效制度。承包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使得发包人正当相信权利人不欲使其承担义务时,基于诚信不得再主张。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除斥期间对应的是形成权。根据索赔定义,索赔应是承包人行使债权请求权且为不变期间,故索赔期限性质不能归于二者。但是,不论如何界定索赔期限性质,有一点值得关注,即学界基本达成一项共识(或者至少不否认)——逾期失权条款应具备法律效力。然而,司法实践却是另一番景象。

 
2.司法裁判随意性较强

对于逾期失权条款,司法实践大致存在四种观点。

观点一:是程序性约定,并非权利的存续期间。代表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182号,最高法院认为:“......系当事人对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性约定,并非权利的存续期间,雅眉乐公司关于攀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8天内主张即丧失索赔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观点二:是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代表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708号,最高法院认为:“.....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以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观点三:是索赔与违约责任存在竞合,可选择其一。代表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491号,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既约定了索赔程序,也约定了违约情形和对应责任,湖南四公司选择依照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洪洞交通局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观点四:按约定执行。代表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348号,最高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以中铁十九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向哈密和翔公司和监理提出异议,而认定中铁十九局关于哈密和翔公司赔偿其因停工造成损失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而未支持中铁十九局的该项请求亦无不当。”

可以看出,与学界普遍认为逾期失权条款具备法律效力所不同,司法裁判往往结合履约情况或肯定或否定条款效力,或绕道而行,随意性较强。以笔者所见范围来看,司法裁判不采信条款时均存在发包人违约情形。但对承包人来说,逾期索赔仍面临权利丧失可能,缺乏稳定预期。

 

04逾期失权的正当与限制
 
1.逾期失权条款具备正当性

前文已提及,学界虽对索赔期限性质存在分歧,但均不否认逾期失权条款应具备法律效力。从立法层面来看,《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亦体现了对逾期失权条款的肯定。(严格来说,该条文无关逾期失权,应属于《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规定的意思表示方式之“沉默”)

笔者认为,逾期失权条款具备正当性。理由如下:其一,符合工程行业特性,有利于平衡发承包双方利益。相较于承包人,发包人对施工情况的掌握明显较弱。若不对承包人索赔期限加以限制,允许承包人隐藏索赔意图,可能会损害发包人利益。例如,可能会造成发包人无法进行有效的成本管控。同时,承包人只需在约定期间表达索赔意向即可,并不会明显增加承包人履约负担。其二,有助于争议及时化解,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工程建设具有周期长的特点,限定索赔期限可以促使承包人重视索赔事件,可有效避免时过境迁导致事件难以复原,降低发承包双方对责任划分、损失界定等方面的分歧,有助于索赔事件通过协议方式解决。其三,是我国工程行业拥抱世界,走向国际的应有之义。前文已言,我国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索赔期限条款来源于FIDIC合同文本,而FIDIC合同文本往往被视为国际惯例。同时,逾期失权条款为行业主管部委所制定、提倡,若否定其正当性,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2.逾期失权条款应有所限制

前文已提及,索赔定义中的“非己方原因”包括对方原因及其他原因,而对方原因对应的往往是对方违约。从2017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框架体系分析,索赔条款系独立的程序条款,没有区分发包人原因与其他原因。换言之,即便是发包人违约,例如拒不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承包人逾期索赔仍面临失权。那么,在发包人违约情形下,逾期失权条款是否还具有正当性?

笔者认为,承包人索赔属于行使债权请求权,理应受到诉讼时效保护与限制。工程行业的特性赋予了逾期失权条款的正当性。在发包人违约情况下,发包人完全可以预见不同程度违约的不同后果,此时已无关工程行业特性,逾期失权条款已不具有正当性,应限制适用。实际上,在国际工程领域,对于逾期失权条款也存在一定限制。有研究指出,在域外,承包人在逾期索赔的情况下可基于阻碍原则继续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大陆法系的德国,一般的原则是,若发包人存在重大违约则可能会被禁止以逾期失权条款作为抗辩理由。

让人欣慰的是,行业主管部委似乎认识到了索赔有待进一步规范。2024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第8.11.1条明确将清单缺陷、物价变化、法规变化、工程变更、新增工程等合同价款调整事项排除在索赔事件之外。更值得关注的是,第8.11.3条将承包人逾期索赔后果由过去规定的“丧失权利”修改为“按合同约定处理”。可以说,国家标准的“松绑”在某种程度上既体现了对逾期失权条款予以限制的趋势,也为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逾期失权条款作出例外设计消除了规范上的障碍。

 

05逾期失权条款适用建议
 
1.承包人应做好履约过程管控

逾期失权条款的正当性意味着承包人应加强履约过程管控,尽可能地避免逾期索赔的发生。当前司法实践前提下,三点建议:第一,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要充分利用合同示范文本内容提示或要求发包人写明联系方式,特别是联系邮箱。发包人或监理人联系邮箱经其盖章确认后,后期可作为送达索赔意向通知的有效方式。第二,合同签订后,要梳理索赔机会节点并向现场管理人员做好合同交底。现场管理人员要熟悉索赔事件及流程。第三,索赔事件发生后,按约定时间向发包人(或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需指出的是,不论是否现场递交,均宜通过合同约定的联系邮箱递交一次,固定送达证据。当然,若发生逾期索赔,可提出索赔期限系对诉讼时效的预先放弃、程序性条款不影响实体权利,以及发包人存在违约责任(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等抗辩事由,争取逾期失权条款不被采信。

 
2.示范文本应完善逾期失权之例外

前文已言,逾期失权条款适用应有所限制。具体来说,应将发包人违约作为承包人逾期失权的例外情形。此举有两点显著优势:第一,有利于维护裁判统一,维护司法权威,稳定各方预期。第二,将发包人违约作为承包人逾期失权的例外情形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非发包人违约的索赔严格适用逾期失权规则,可以使得逾期失权规则回归、着眼工程行业特性,真正实现平衡发承包双方利益;二是发包人违约不受索赔期限限制,是诚信履约、避免诉讼时效制度被实际架空的应有之举。

同时,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界定发包人违约具备可操作性。2017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6.1.1条对发包人违约界定为八种情形。需指出是,该条最后一种情形所涉“其他义务”应结合合同全文作整体性理解,限于合同其他地方已明确为发包人违约的情况。例如,第6.1.6条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部分载明,发包人收到通知后7天内仍未支付的......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执行。正如有研究指出,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前后呼应,对违约情形作了体系性安排,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界定发包人违约具备可操作性。

 

06结语
 

索赔本质是行使债权请求权。索赔期限是我国工程行业域外移植的结果。学界对索赔期限性质认识不一,司法裁判对是否采信逾期失权条款随意性较强。有鉴于此,应聚焦工程行业特性,在分析逾期失权条款正当性与应受限制性的基础上,对逾期失权条款适用提出建议。立足当下,承包人应做好履约过程管控,严格按约定期限索赔;出现逾期索赔时,可结合司法裁判观点予以应对。放眼未来,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应将发包人违约作为承包人逾期失权的例外情形。

 

 

罗君律师,联系电话:15982145875

中共党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担任成都市律师协会执行与不良资产处置专业委员会委员,拥有一级造价工程师、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具有扎实的法学功底、敏捷的法律思维,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合同、侵权、公司、工程等领域案件,法律实务经验丰富。主要执业方向:民商事争议解决、民事强制执行、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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