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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浅析最高额抵押担保优先权范围 ---以某担保公司执行案件为例

浅析最高额抵押担保优先权范围 ---以某担保公司执行案件为例

基本案情

 

    A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余某某、毕某某(乙方、抵押人)、丙公司(借款方、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根据甲方与丙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川发担委第X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甲方同意为丙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处发生的(总额)不高于捌佰万元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并与债权人签订了(2014)建自小保X号《保证合同》,为确保甲方的权益,现乙方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明的全部主债权(及不高于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及其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主债权及其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和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财产的处置费等。抵押财产为:乙方按份共有的位于C市1-2层住宅。《C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2014年9 月29日,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X万元。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载明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X万元。某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Z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2014)建自小保X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1.主合同项下不超过X万元整的本金余额;2.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后,某公司未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某担保公司代某公司向银行代偿了本息。某担保向某公司等进行了追偿,后,各方达成了调解,2015年12月4日,C市G区法院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第三项载明某担保公司对乙方所有的位于C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某担保公司申请执行某公司、乙方追偿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乙方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C市H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执A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Z市L区人民法院(2016)川X执B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周某某、Z市G区人民法院(2018)川X执C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陈某某、Z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X执恢D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参与分配。

 

    C市G区法院作出(2023)川X执恢X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乙方名下按份共有的位于C市X号房屋及房屋内家具家电等物品。上述房屋现已拍卖完毕,在一拍中,买受人李某竞得该房屋,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优先扣除司法拍卖辅助服务费X元、本案执行费X元、买受人李某垫付的税费X元,故本案剩余可供分配案款金额为X元。同时,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某担保公司系抵押权人,应当优先受偿,剩余案款不足以清偿其全部优先债权。因案款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参与分配的C市H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执A号案件、Z市L区人民法院(2016)川X执B号案件、Z市G区人民法院(2018)川X执C号案件、Z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X执恢D号案件普通债权人依法不予受偿,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某担保公司本次分的全部款项。后刘某向C市G区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分析

 

    首先,最高额抵押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区别于一般抵押,最高额抵押是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而一般抵押是针对特定债权的担保方式。其次,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发生额不确定。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时,债权尚未发生,为担保将来债权的履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确定担保的最高数额,在此额度内对债权担保。

 

    回到本案中,某担保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明的全部主债权(及不高于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及其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1.主合同项下不超过捌佰万元整的本金余额;2.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从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最高额不高于X万元整”,某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为捌佰万元整的本金余额、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即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不超过X万元。

 

    因我国当时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本案的抵押他项权利证书没有“担保范围”栏目,仅有“债权数额”载明为X万元整,同时根据当时的规定该债权数额只能填写固定的数字金额,系统设计及登记规则导致了公示的抵押数额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综合本案实情,考虑到出现合同约定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不能归责于当事人,本案基于现实的考量,应当认定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即案涉担保债权系最高额主债权X万元,故某担保公司享有最高额主债权X万元整的优先受偿权,民事调解书也确认了其优先受偿权。因此,执行分配方案中某担保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最高额主债权未超过X万元,故案涉执行分配方案无误。因此C市G区法院驳回普通债权人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饶全标

联系电话:15680689510 (微信同号)    

 

饶全标,专职律师,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主任

毕业于西南民族大学,全日制研究生学历,法律硕士学位,曾在中山大学进修学习。饶全标律师对于民事执行,不良资产处置具有多年工作经验,先后帮助数十位当事人执行回款,金额达数千万元,实际执行到位率、结案率较高,让当事人的权利不再是一张胜诉判决,成功变现。